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張國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永順(業於108年9月12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4,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5,000元予原告完畢)及被告 陳威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吳羿賢」所 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時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張永順擔任 車手頭、被告擔任車手,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對原告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編號 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隨 即通知該詐騙集團所屬車手領取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3即 係由「吳羿賢」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張永順轉交被告,再 由張永順駕駛被告向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 所提領款項交由張永順轉交「吳羿賢」,張永順、被告各取 得提領金額1%之款項為報酬。原告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參本院卷第183頁)。二、被告陳述:
原告之起訴有道理,但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無法工作賠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至5所匯款項部分外,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第1852號 (下稱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閱無訛 ,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筆連同遭扣手續費計9萬元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 5所示2筆款項計6萬元,合計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5萬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第58 至60頁)及本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簡訊通知 及原告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91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因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計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筆,合計15萬元(包括手續費),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查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匯款總計15 萬元(含手續費)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而由被告參與提 領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本可預 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 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
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5萬元(含手費費)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遭詐 欺集團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明。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張永順,於108年9月12日以4,5000元調解 成立,張永順並已給付45,000元予原告完畢,為原告陳明無 誤(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5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依上說 明,被告就張永順已賠償之45,000元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受詐欺之金額10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0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就此部分即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再者,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既非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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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被害人│被害人匯│匯款金│領款車│領款時│領款地│領款金│有│證據 │
│號│ │式 │匯款時│入之人頭│額(新│手 │間 │點 │額(新│無│ │
│ │ │ │間 │帳戶 │臺幣、│ │ │ │臺幣、│影│ │
│ │ │ │ │ │元) │ │ │ │元) │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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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張國│詐欺集│106 年│中華郵政│29,985│陳威宏│106 年│臺中市│60,000│有│1.被害人警詢筆錄│
│ │銘 │團成員│10月26│700 │ │ │10月26│西屯區│、 │ │(偵卷一頁58-60 │
│ │ │以網路│日21時│-0000000│ │ │日21時│西屯路│20,000│ │)、交易明細影本│
│ │ │購物設│13分許│0000000 │ │ │23分許│三段 │、 │ │(偵卷一頁61)、│
├─┤ │定錯誤├───┤ ├───┤ │、106 │166 之│1,000 │ │被害人之存摺影本│
│2 │ │向被害│106 年│ │29,985│ │年10月│80號( │、 │ │(偵卷一頁62 -64│
│ │ │人行騙│10月26│ │ │ │26日21│永安郵│30,000│ │) │
│ │ │,致被│日21時│ │ │ │時24分│局) │ │ │2.永安郵局之監視│
│ │ │害人受│16分許│ │ │ │許、 │ │ │ │錄影截圖(偵卷一│
├─┤ │騙前往├───┤ ├───┤ │106 年│ │ │ │頁158-159) │
│3 │ │自動櫃│106 年│ │29,985│ │10月26│ │ │ │3.中華郵政帳號 │
│ │ │員機進│10月26│ │(被害│ │日21時│ │ │ │000-000000000000│
│ │ │行操作│日22時│ │人存入│ │26分許│ │ │ │04帳戶交易明細資│
│ │ │,並存│06分許│ │30,000│ │、106 │ │ │ │料(偵卷二頁46)│
│ │ │款或匯│ │ │,但扣│ │年10月│ │ │ │4.提領被害款項之│
│ │ │款至指│ │ │除手續│ │26日22│ │ │ │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 │ │定帳戶│ │ │費15,│ │時16分│ │ │ │(偵卷一第148頁) │
│ │ │ │ │ │實際僅│ │許 │ │ │ │ │
│ │ │ │ │ │存入 │ │ │ │ │ │ │
│ │ │ │ │ │29,9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106 年│凱基銀行│存入30│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原告警詢筆錄(107│
│ │ │ │10月26│000-0000│,000元│ │ │ │ │詳│年度偵字第953號 │
│ │ │ │日22時│00000000│ │ │ │ │ │ │卷第58至60頁)及 │
│ │ │ │02分許│ │ │ │ │ │ │ │本件審理中陳述、│
│ │ │ │ │ │ │ │ │ │ │ │匯款執據、簡訊通│
│ │ │ │ │ │ │ │ │ │ │ │知及原告存摺影本│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61至 │
│ │ │ │ │ │ │ │ │ │ │ │64頁、本院卷第19│
│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106 年│007-***4│存入30│ │ │ │ │ │ │
│ │ │ │10月26│9196(詳 │,000元│ │ │ │ │ │ │
│ │ │ │日22時│細帳號不│ │ │ │ │ │ │ │
│ │ │ │13分許│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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