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939號
SDEV,108,沙小,93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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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江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9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範圍內得 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 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 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 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 95年6月7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視為 到期。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被告至95年9月5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19,969元、一般利息349元、手續費還款106元及遲 延利息985元,合計為21,409元,及其中19,969元部分自95 年9月6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09元,及其中19,969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 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 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9元,及其中19,969元自 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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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