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391號
SDEV,107,沙簡,391,202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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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國樑 
原   告 黃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李銘彬 

被   告 李銘賢 

被   告 李銘芳 

被   告 鄭李悅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珠應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新臺幣1,113元。被告李銘彬陳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銘彬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元整,及被告李銘彬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被告李銘賢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被告李銘芳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被告鄭李悅珠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珠如以新臺幣5,923元;被告李銘彬如以新臺幣9,750元;被告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如以新臺幣7,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一、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物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陳麗 珠應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返還土地止,應給付原告等二人 每年新臺幣(下同)1,956元整。三、被告李銘彬應給付原 告等二人4,401元整。四、被告李銘彬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1元整。五、原告二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08年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如附圖一所標示編號A部分),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二、被告陳麗珠應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應給付原告等二人每年1,589元整。三、被告李 銘彬、陳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3,575元整,及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銘彬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196元整,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二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依 土地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原告聲明,核原告所為更 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示及面積部分,係因訴訟中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所為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給付法定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8月21日為申請建築房屋由地政機關實地鑑界,被告 陳麗珠當場得知其所有建築物(同區安中段100建號)有 越界建築之事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 ,被告等人越界面積5.37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 10%計算,應為1589元。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彬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李煙桂97年1月1日 起至103年6月9日之不當得利10196元、被告李銘彬、陳麗 珠連帶給付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不當得利 3575元、被告陳麗珠給付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每年1589元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且被告陳麗珠所有系爭房屋係完 成於78年間,迄今已達30年,屋齡老舊,現況僅供廚房及 書房使用,並未供人起居,越界建築應拆除部分,並無影 響使用效益,房屋結構亦可另行補強。原告土地為建築房 屋使用,被告陳麗珠占用土地部分係位於土地中段,斟酌 被告陳麗珠越界建築之之損害範圍及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利益,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較為嚴重。
(三)被告所提之拆除費用估價單金額過高,並不合理,95年8 月10日原告黃國樑雖經通知到場指界,但測量員徐青瑜係 於95年9月14日方記載調查表中界址點位於建物內之內容 ,無法證明原告黃國樑於該地籍圖重測過程中,已確知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2人係於106年 8月21日上午由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界址時,方確知被告越 界建築。
(四)並聲明:
1、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如附圖一所標示編號A部分),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
2、被告陳麗珠應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給 付原告等二人每年1,589元整。
3、被告李銘彬應、陳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3,575元整 ,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銘彬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196元整,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之初,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依 照測量圖所建,並無越界之情事,並非被告故意為之。96 年間經原告申請地籍圖後,原告應已知悉越界之情事,卻 未於當時提出主張,而今除請求拆屋還地外,更請求96年 12月3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有二根柱子、 部分橫樑及樓梯等主要結構及設施,若欲將越界部分分離 ,施工費用為1,314,540元,費用甚鉅,且房屋經濟價值 亦嚴重減損並有損害結構安全疑慮,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移去或變更,被



告仍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及協議價 購等方式尋求共識。再原告所提償金之年息過高,仍應考 量土地現實情況,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3% 為適當。
(二)被告房屋耐用年限為60年,建築至今僅達耐用年限之半數 ,且屋況良好結構完整,僅一坪空間越界,權衡兩者利益 ,明顯應以不拆除房屋妥適。原告早於96年間因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至現場會勘,並簽名於註 明系爭房屋存在越界情形之地籍重測調查表中而知情。(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所共 有;被告陳麗珠所有同段10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上開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原屬李煙桂所有,96年12月31日由被告李銘賢李銘芳李銘彬鄭李悅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建物所 有權;103年6月10日被告李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以買 賣為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麗珠;105年10月7 日被告李銘彬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讓與給被 告陳麗珠,使被告陳麗珠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 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所有系爭同段1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土地,請 求被告陳麗珠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並無越界,且原告事後於96年時 已知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提出主張,又本件拆除建物所 費甚鉅,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原告僅能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原告提起本件為權利濫用 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首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珠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否有據?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 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 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 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 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 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當認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珠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原告,即非無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黃國樑早於96年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重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原告黃忠正為黃國 樑之子,亦應知悉。且原告2人自77年起至94年間陸續購 買安中段土地,而於105年11月18日將7筆土地合併為安中 段664土地,依此情形,不可能不知房屋越界。本院認為 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甲地二字第108000 4472號函所附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447頁) 記載界址點位置有位於建物、巷子中時地無法設立界標之 情形,而原告黃國樑於界址標示與測量情形欄中間蓋有印 章,並於略圖及指界人欄蓋印,上開情形,足以認定原告 黃國樑於95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被告關於原告黃國樑部分之該 部分抗辯,應有理由。然原告黃忠正雖為原告黃國樑之子 ,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黃忠正亦於95年8月間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黃忠正早已



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故被告關於原告黃忠正 部分該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 用,可拒絕拆除。然按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 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其為抽象之法律 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查本件 事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 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 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餘地。若謂 私人既存建物權利之保障,關乎個人能力與財產效益的最 大發揮,具有提升公共利益的作用,無非是個人主義法學 之遺緒,與私法上公共利益乃為調整個人權利過度膨脹之 弊,本係社會法學之精神,概念上已有衝突;且其利益, 非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享,已如前述,至多僅係 一種私利之反射作用,況從實際利益衡量,在已呈飽合、 甚有過度擁擠之虞的城市中,與其維護一棟未在建築管制 內之舊有建物,毋寧增加更多的空間,或更能合乎社會一 般人之期待,亦即社會並不會因保護本件未在建築管理內 之老舊建物而得更美好,亦無以想像公共利益係建立在行 政上違建與私法上侵權之基礎上。難謂本件有何與公共利 益之審酌相關。
(七)然自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而言,被告陳麗珠 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3 頁)記載,其總面積為54.2平方公尺,其中一層25平方公 尺、二層25平方公尺、三層4.2平方公尺。再依臺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3頁)所載( 測量日期80年2月6日)該建物一、二層均為5公尺X5公尺 、三層為4公尺X1.05公尺,其坐落基地為安中段674、682 地號土地。由此可知80年2月6日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進行 測量時,該建物之一、二層面積均為5公尺X5公尺之25平 方公尺,且建物坐落位置在安中段674、682土地上,並未 越界。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增建之情形,均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之初,已向地政機關申請 鑑界,依照測量圖所建,並無越界之情事,並非被告故意 為之,實際上房屋於興建之初,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 當時並未越界,應可採信。再本件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 中段右側位置5.37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64地號



土地面積為263.2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雖占用土地中段右 側位置,然僅占全部土地面積百分之2.04(計算式: 5.37/263.28X100=2.0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以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300元計算,系爭 房屋占用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價額為109,011元(計算式 5.37X20300=109011)。然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 ,其費用為1,314,54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精昱營造 有限公司工程評估估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頁 至第427頁),則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對於原告可得 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本件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且原告黃國樑早於95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而未即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房屋 。另斟酌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免為移去之情事,應有理由。
(八)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大甲區,附近道路為中松路與中 山南路,有大安區公所、農會、便利商店等商家,此經本 院107年12月3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交通及生活機 能均便利,而被告用以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尚屬過高,應以7%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3元(計算式:2960X5.37X7% =1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被告李銘彬、李



銘賢、李銘芳鄭李悅珠占有使用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 3年6月9日,共6年5月又8日其金額應為7,166元(計算式 :1113X【(6+5/12+8/365=7166】)。被告李銘彬、陳 麗珠占有使用期間103年6月10日至105年10月6日,共2年3 月又26日其金額應為2,584元(計算式:1113X【2+3/1 2 +26 /365】=2584)。被告陳麗珠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陳麗珠李銘彬自107年6月21日起、被告李銘賢 自107年7月2日起、被告李銘芳自107年6月22日起、被告 鄭李悅珠自107年6月22日(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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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