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習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6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505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習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習姣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9時39 分許,在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上刊登「有消息傳來,今年投票 ,中選會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蓋完選票折疊時會染到 旁邊,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文就是有效票, 如此做弊太無恥,大家告訴大家,廣傳出去,投票時要注意 !稍為吹乾再折疊!」等語之貼文之方式,散佈不實謠言, 使聽聞者產生負面情緒,足以影響安寧秩序,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 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 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 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 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 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 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 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 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 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 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 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貼文擷 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前揭內 容之文字,張貼於其個人臉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怕 大家蓋成廢票,只是好意要提醒大家等語。經查:(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 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 ,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 示,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 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另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綜合研判,被移送人係信賴前揭文章之內容,而 轉貼他人發表之訊息,提醒他人注意,是以,尚不足推認 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 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者,由前揭貼內容觀之,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 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事。
(三)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