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徐招妹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4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4,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