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13號
CDEV,109,橋簡,1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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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玉振 
      張容慈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高雄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 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嗣於108 年10月25日向本 院具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如附表所示本 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 付款地,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全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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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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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玉振│350801 │107年5月28日│未載 │ 1,265,500元│108年6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
│ │張容慈│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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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