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紀秀春
被 告 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准 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85年8月15日,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3年不行使票據權 利,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期 間屆滿後之108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 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 應准許之。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均為85年8月15日,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 本院收狀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上開3年消滅時效之規 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至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狀雖 印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等字句,但並未就此檢附事證,而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提出相關事證或作出任何答辯,無 從認定被告曾確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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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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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秀春│100,000元 │192228 │85年8月5日 │8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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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紀秀春│100,000元 │192227 │85年8月5日 │8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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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紀秀春│100,000元 │192229 │85年8月5日 │8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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