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823號
CDEV,108,橋簡,82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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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孫光亮 



被   告 張賜德 


訴訟代理人 余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 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227,000 元 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907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分別於218,000 元及自80年10月 15日起、於227,000 元及自80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779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 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8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被告遲 至106 年9 月26日始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票 據債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另系爭支票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做生意,伊有私底下向原告請求清 償借款,然原告皆未清償,伊始於106 年間聲請支付命令, 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 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修正後核發,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予以爭執,是原告即得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 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分別於8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 15日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 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分別於218,000 元及自80年10月15日起、於227,000 元及自80年11月15日起 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事件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5日 橋院秋108 司執菊字第41779 號函1 紙為憑(本院卷第6 至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消滅時效適用法定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並無不利於被告,爰以15年消滅時效審酌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而系爭支票係分別於8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 發,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於該時已發生,又依票據法 第128 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是被告分別在80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15日即可請求原告給付218,000 元、227,000 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80年 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15年,惟被告遲至106 年 9 月26日始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有臺北地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5907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憑,顯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業已時效完成之 事實,不因嗣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準此,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被告雖辯以伊有私底下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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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