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34號
CDEV,108,橋簡,73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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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李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琳琳 
      王滋靖律師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李俊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後於107 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6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6 日登記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由被告 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借款8,390,000 元(下稱系爭房 屋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詎被告於107 年間因 外遇搬出系爭不動產後,竟未繳107 年3 月、同年11月至10 8 年10月之系爭房屋貸款,經富邦人壽通知後仍未還款。原 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為避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拍賣,只得自107 年3 月、同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陸續 代被告向富邦人壽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借款本息共計408,55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179 條之規定,依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繳107 年3 月、同年11月起至108 年 10月止,合計408,557 元之系爭房屋貸款不爭執,但系爭不 動產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屋貸款, 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04,278.5 元(計算式:408,557 元÷2 =204,278.5 元)。又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 計繳納217,331 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即10 8,665 元(計算式:217,331 元÷2 =108,665 元)。另兩 造於107 年2 月12日離婚後,原告自斯時起至108 年12月止 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權獨占系爭不動 產並逾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使用,依系爭不動產附近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 占用系爭不動產逾越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共計110,000 元(計算 式:10,000元×11月=110,000 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系爭房屋貸款半額108,665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0,000 元,合計218,665 元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 月9 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後於107 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購買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1 月6 日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後被告於107 年2 月搬離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總價10,500,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與富邦人壽簽立2 份房屋貸款契約, 一份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35 年1 月10日止,分 30期,借款金額1,040,000 元,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另一份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35 年1 月 10日止,分30期,借款金額7,350,000 元,被告為借款人,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有繳納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217,331 元之系 爭房屋貸款。
㈣原告有繳納107 年3 月、同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合計40 8,557 元之系爭房屋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74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57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半額即10



8,665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合計218,66 5 元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74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57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未繳107 年3 月、同年1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系爭房屋貸款,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自107 年3 月、同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陸續向富邦人 壽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共計408,55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向富邦人壽為清償後,依民法 第749 條規定,自於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本金及利息40 8,557 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富邦人壽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僅應給付原告 204,278.5 元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4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後,依法即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無涉,被告上揭所 辯,洵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8,55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314,77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47頁)起算利息,而原 告於108 年11月1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既準備㈠狀擴張請求93 ,783元,是就此部分應自上揭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 月5 日(本院卷第109 頁)起算利息。
⒊因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 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半額即10 8,665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合計218,66 5 元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8,665 元及110,000 元之債權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半額 即108,665 元抵銷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自應負擔一半 之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 繳納217,331 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應負擔一半即108,66 5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系 爭房屋貸款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一情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屋 貸款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自申 辦系爭房屋貸款起至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離婚止,系爭房 屋貸款皆係由被告所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房屋貸款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是被告上 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無須負擔被告已給付系爭房 屋貸款之半額即108,665 元,被告對原告無此108,665 元之 債權存在,自無從抗辯以此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
⑵關於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抵銷部分:
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離婚後,原告自斯時起至 108 年12月止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權 獨占系爭不動產並逾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使用,依系爭不動產 附近租金行情約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自107 年2 月起至 108 年12月止占用系爭不動產逾越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共計110, 000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 已離婚,但被告戶籍仍在系爭不動產內,兩造離婚時並未特 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何人使用,被告就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 ,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間係依己意自行遷離兩造原共同居 住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並未就原告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未 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權獨占系爭不動產並逾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使用一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在被 告於107 年2 月間依己意自行遷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系爭不 動產後,原告有何擴張原使用範圍之情形,已難認原告有不 當得利。況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就其共有物之使 用又無特別之約定,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依法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於107 年2 月間依己意 自行遷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對原告仍得繼續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自107 年2 月 起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110,000 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7 年2 月起 至108 年12月止占用系爭不動產逾越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共計11 0,000 元云云,並據此主張抵銷,顯非有據。 ⒉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半 額即108,665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 元,合計 218,665 元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皆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8,557 元,及其中314,7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93,783元,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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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