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周盧芬玉
周惠民
周蕙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彙中
周彙強
被 告 周譽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70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 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是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同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文遠(歿於民國108 年7 月 23日)之子女,然周文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0 0 元均由原告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6 給付 喪葬費93,833元,顯見本件係兩造間因繼承費用發生爭執, 核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 件。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6 樓之19;繼承開始時,周文遠係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等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