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景湖大樓之管 理員,原告則係該大樓之住戶。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於 民國107 年7 月20日9 時許,見原告自該大樓1 樓大廳走進 中庭花園,竟手持水果刀1 把走至中庭花園鐵門前,對原告 揮舞水果刀,並做勢以腳踢原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心理上因此極度驚慌不安, 常出現失眠、緊張及恐慌之症狀,精神無法集中,生理上亦 有心跳加速、血壓增高、腸胃不適等情況。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590 元、藥費6,120 元、車費15,84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共53,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案發當天原告辱罵伊,讓伊沒工作,伊曾要與 原告談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水果刀1 把朝原告揮 舞,並做勢以腳踢原告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並 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卷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4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1,590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22、4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2.藥費6,120 元及車費15,840元: 原告雖主張其估算未來3 年前往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下稱 琉璃光診所)就醫所需藥費共6,120 元、車費共15,840元 ,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醫囑記載必須 就醫長達3 年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已難認原告受有未 來損害。又縱認原告受有上開未來損害,惟原告前往琉璃 光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主訴緊張、焦慮、 睡眠常作夢、易醒、淺眠,導致白天精神不濟,疲倦感已 有2 年多,經診斷為睡眠障礙,且無法推論原告尚須接受 治療之期間等情,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8 年10月22日琉 璃光字第1081002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 卷第37至40頁),則原告前往琉璃光診所初診日期距本件 案發時間已約5 個月,且依原告上開主訴,均難認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朝 原告揮舞,並做勢以腳踢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壓 力,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 為初中,現獨居,已退休,月收入僅老人年金3,600 元, 仰賴子女扶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狀況普通,患有躁鬱症(見 本院橋簡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原告於10 7 年間有股利所得1 筆,名下有土地及投資財產共3 筆; 被告於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4 筆及股利所得2 筆,名下有 投資財產2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90元【計算式:1,590 +20,000=21,59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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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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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715100 號卷│警卷 │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卷 │本院審易卷 │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623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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