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賴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 往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扈尚善駕駛、屬訴外人蔡芳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6,690元( 含鈑金工資15,605 元、零件8,085 元、烤漆3,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照、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 ,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0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4033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 -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3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6,690元( 含鈑金工資15,605元、零件8,085 元、 烤漆3,000 元) ,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9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41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085 ÷( 5+1)≒1,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085 -1,348)×1/5 ×(0+6/12)≒ 6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85 -674 =7,411 】。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7,41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工資15,605元及 烤漆3,000 元後,共26,0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 本院卷第37頁)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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