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洪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茂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0 時1 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0時1 分許,行經大社路25巷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車輛因此與同向由訴外人程金足所 駕駛、左轉中山路201 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程金足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程金足醫療費用共48,034元,自得代位程金 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判斷結果,請依法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機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20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橋小卷第18至2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橋小卷第45至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橋小卷第23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程金足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程金足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程金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程 金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程金足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小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程金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 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程金足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410元 【計算式:48,034×30% =14,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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