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424號
CDEV,108,橋小,142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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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黃櫻香 
被   告 陳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於原 告108 年8 月14日起訴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而不具訴訟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屆齡成年,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8 時37分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ZT-7327 號車牌(下稱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8 時37分許,行經中山路66號前時,因準備路邊停車誤踩 油門,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張基喬所駕駛、原告所 有而停等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18,288元修復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5、59至60、65至6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背面),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見本院卷第2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8,2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488元,工資費用為5,8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乃於10 1 年6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3 月4 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6 年9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892 元【計算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488÷(5 +1 )=2,08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7,881 元【計算式:2,081 +5,800 =7,88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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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