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370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 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訴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08 年10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共同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聲請人寰辰公司代聲請人即原告新利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惟相對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 意與否,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寰辰公司代聲請 人即原告新利公司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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