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簡字,108年度,3號
CDEV,108,橋國簡,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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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得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 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會勘後認尚有疑 義,迄未開始進行協議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家損害賠 償請求書、被告108年9月4日高市工養字第10875726200號函 及附件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62頁反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8日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 西向東行駛,行至右昌街3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突遭 路旁椰子路樹(下稱系爭椰子樹)掉落樹葉擊中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第5、6肋骨 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椰子樹為被告管理之公 有公共設施,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遭遇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975元,但因本件非汽機車強制險規 範之情形,故應該尚可請求被告給付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金 額,合計15,48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2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24,000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2,300元(該車登記於原告配偶陳



王秀玉名下,原告已自陳王秀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受有相當於351,784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78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時稱有目擊證人、年籍資料 在交通警察大隊,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通警察大隊)回覆被告之函文表示並無目擊證人談話紀錄 表;本件依照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椰子樹業已被移動過,可 見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 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在現場時就已包紮手臂,且在椰子樹掉 落位置之前就已有刮地痕,本件有可能為原告騎車自摔而非 椰子樹葉掉落所致,無法確認系爭事故與原告設置或管理欠 缺有關,故被告拒絕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有部 分欠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8日11時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故摔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肢體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而當時路旁種有被告管理之公有系爭椰子樹 ,且現場確有椰子樹落葉,嗣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會勘後認尚有疑義,迄未開始進 行協議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被告108年9月4日高市工養字第10875726200號函及附件會 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27至29頁),並有本院向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108年1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285000號函所 附右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禍處理登 記簿(本院卷第36至43頁、82至84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摔車之原因是遭掉落之椰 子樹葉砸到,因此受有前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1、被告摔車之原因係遭系爭椰子樹落葉砸到
經本院依楠梓分局前開函文提供之目擊者資料通知證人即系 爭事故之目擊者何靜宜到庭作證,何靜宜證稱:當時我騎車 在原告的對面方向,我有看到一個很大的東西砸下來,然後 就聽到車子滑行倒地的聲音,我過去看到原告倒地,我就把 機車停在原告後方幫原告叫救護車,原告有流很多血,當時 現場還有其他人停下來,其他人去把原告扶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核其證述與前述原告摔車地點旁確 有系爭椰子樹存在之事實,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倒地後 ,旁邊確實有椰子樹葉(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情形相符, 另考量證人何靜宜既然是偶然路過現場而目擊案發經過,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不實證述之理由(且本件原告 一開始聲請傳喚之目擊者並非何靜宜,係本院函詢警方後得 知當時何靜宜有留下聯絡資料給警方,始通知何靜宜到庭作 證,串證風險當屬更低),其證述應屬可信,故原告當時摔 車係遭系爭椰子樹落葉擊中所致,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交通警察大隊前述函文表示並無證人談話紀錄表云云,但 本件提供本院目擊者資料者是楠梓分局,故交通警察大隊有 無留存資料,與證人可信度尚無關聯;被告另質疑案發後椰 子樹葉被移動過云云,此部分雖與何靜宜證稱當時有其他停 下來的人去搬樹葉等語(本院卷第95頁)相符,但此類事故 發生後,會有路人將阻礙道路之障礙物移走,並非明顯不合 常情,至於此一作法是否違反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規定,與系爭事故之原因並無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質疑現場照片中原告機車刮地痕與樹葉 之相對位置位置問題,但因為椰子樹葉重量相較於於移動中 之機車而言並非甚重,樹葉打中原告當下,即有可能因為遭 機車或原告之身體撞到,造成椰子樹葉往其他方向飛出;且 本件事發後有人移動過該片樹葉,亦如前述,自難僅以事後 所拍攝現場照片中機車與落葉之相對位置,作為推論事發當 下機車與落葉相對位置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2、被告就系爭椰子樹之管理有欠缺




系爭椰子樹屬被告管理之路樹,此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而椰子樹葉為大片且甚有份量之樹葉,如掉落打 中人或車通常會造成一定損傷,且植物之葉片會隨季節或樹 齡等因素而乾枯、脫落,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於人 車往來之道路旁以椰子樹為路樹,自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且有避免往來人車遭落葉擊中而受損之義務。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平常會看情況修剪椰子樹,以避免砸到路人等 語,顯示被告知道椰子路樹存在樹葉掉落砸到人車之潛在風 險,亦知道此一風險需透過平時檢視、修剪椰子樹之方式加 以防範,但由本件原告騎車遭椰子樹葉擊中摔倒之事實,足 徵被告並未事前發現系爭椰子樹樹葉已經可能脫落,亦未即 時採取防範措施,方會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自可認定被告就 系爭椰子樹之管理有所欠缺,且此欠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3、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部分:
A.原告主張實際支出醫療費5,975元,雖經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鄧凱太家仁診所長春醫院顏威裕醫院、右 昌聯合醫院、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整理 表格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但其中家福耳鼻喉 科診所之收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 告之醫療費用應為扣除該張收據之5,825元等語。爰考量原 告本件因系爭事故所受皆為外傷,是否有至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之必要,確非無疑,且該張收據亦未記載就診原因或與系 爭事故有無關聯,故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應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為5,825元。
B.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並非汽機車強制險規範之情形,故本 件除自負額5,825元外,尚可請求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 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 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 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健保法第1條第2項)。其保險費率、 給付項目及種類,悉依健保法之規定辦理;保險對象與健保 局間之法定強制保險關係,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條第1項);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



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 (即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健保法第2 條第5款)則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 擔(健保法第2條第5款、第17條);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 因外,保險對象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均有按照法定費率 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對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尚得暫行停 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 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 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由此 顯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況且,健保法規定之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為內容,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 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並不因其所納保 險費之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第70 條),非如一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 類,而給付保險理賠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即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健保法第2條第4款),則由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 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外,保險對象無須就其所受保險給 付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局直接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健 保之保險經費既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包括兩造在內之 全體保險對象共同繳納之保險費所構成,原告繳納之健保保 險費,復與本件傷害而獲得之醫療服務不具對價性,且非立 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依法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又未 就其所受醫療服務支出額外費用,更無請求健保局給付醫療 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 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自屬無據,否則不啻容認原告得 於醫療服務之外,另可再行獲得保險給付支出之雙重給付。 故原告就健保支付額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而無損害,即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A.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案發時之 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對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月薪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96頁反面),故原告之月薪為43,900元,堪以認定。 B.依原告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月14日(記載



原告於108年4月28日急診,需休養1個月)、5月28日(記載 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後需休養1個月)、6月25日(記載原告 於108年6月25日後需休養2週,即休養到108年7月9日)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 從108年4月28日休養至108年7月9日,即合計2個月又12日不 能工作。
C.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43,900 x2+4 3,900x(12/30)=87,800+17,560=105,360元。 (3)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2,300元(工資5, 100元,零件7,200元),原告已自登記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固可認定。然系 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乃於93年11月 出廠,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8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0÷(3+1)=1,8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00元【計 算式:1,800+5,100=6,9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 且對工作造成影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布接線技 師工作(本院卷第5頁反面)、前述原告收入狀況,及原告 名下有4筆土地之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等情,並斟酌本件被告管理缺 失之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5+105,360 +6,900 +100,000=218,085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業於108年8月8日送達 被告等情,有該請求書及請求書上之被告收文章可參(本院 卷第27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18,085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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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