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連振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院前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判決結果,攸關本件原告是否為高雄市○○區○○路00 0 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訴訟裁判之 先決問題為由,而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本件於上開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事件已於108 年9 月 30日判決,嗣因上訴人蕭羽弘於108 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而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 312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所為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