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世津育明
謝佳達
薛條源
黃金葉(即薛朝宗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薛志麟(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薛佐承(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薛精竣(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慈涵(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文益 住同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郭秀娥(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6
郭秀惠(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郭秀美(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郭昭輝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賢修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61巷15號
薛元傑(兼謝施淑貞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清祿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博夫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博元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薛博尹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路0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戴于超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戴志修 住同上
薛宇廷(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結果,攸關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認定, 顯影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 題為由,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裁定本件於上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事件業於108 年10月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12月26日雄分院秋民列 106 家上23字第1089001784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 6 年7 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 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