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汝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簡汝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7,696 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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