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 字第4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 資力再為審查;且觀其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 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