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竑儐
代 理 人 林佩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朗財間聲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江朗財購買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聲請 人促請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聲請人遂 於民國107 年間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詎相對人未能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嗣相對 人竟擅將系爭土地再次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因此受有新臺 幣2,200,000 元之損害,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就同一事件,向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分別經通知於107 年11月9 日、同年 月30日到場調解,均未能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 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12月3 日函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調 解,依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