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953號
TYEV,108,桃簡,195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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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被   告 簡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1 份在 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因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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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