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83號
TYEV,108,桃簡,188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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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郭沐翰 
      郭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及本票附表所示之利息,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郭沐翰簽發、被告郭沐霖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 、第28條明定。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揭第28條、第29 條、第39條關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 查,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又系爭本票載有約 定利率18%。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本金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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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背書人 │發票地│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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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99571│18 萬元 │107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郭沐翰郭沐霖 │桃園市│
│ │ │ │ │(印文)│(印文、│大溪區│
│ │ │ │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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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
│一、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
│二、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三、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8%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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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