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59號
TYEV,108,桃簡,1859,2020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昆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鏗安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素不 相識,亦無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其受訴外人黃介農詐欺所 簽,詎黃介農嗣後惡意失聯,被告已對黃介農提出詐欺告訴 並辦理支票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3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黃介農,且兩造素無往來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由黃介農交付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 支票,顯堪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 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 ,拒絕給付票款。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主張其係受黃 介農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綜觀該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核均僅在說明被告與黃介農間存有債務糾葛、被告就系 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尚與誣告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等情,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此節,均屬無涉 ,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黃介農間存在之抗辯事 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等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則被告徒以其係受黃介 農詐欺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 票款,顯乏論據。
㈣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文;又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 規定,此於支票亦適用之。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 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再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 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 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支票原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嗣經執 票人即原告自行填載自己為受款人等情,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 ,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均未指名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等文字縱為發票人即被告所記載,因其簽發時並未填寫受 款人,基上說明,該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效力,原 告仍得自其前手黃介農受讓系爭支票權利,附此敘明。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 部分,僅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 起(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鍋大師餐飲 │108 年6 月2 日│108 年6 月3 日│67,000 元 │A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鍋大師餐飲 │108 年6 月2 日│108 年6 月3 日│74,900 元 │A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鍋大師餐飲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270,000元 │A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鍋大師餐飲 │108 年6 月2 日│108 年6 月3 日│148,000元 │A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