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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31號
TYEV,108,桃簡,183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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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被   告 TRAN VAN CHUNG(中文姓名:陳文忠)

      NGUYEN CANH CUONG(中文姓名:阮景強)

      HOANG BA VU(中文姓名:黃伯宇

      TRAN ANH THAN(中文姓名:陳英申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TRAN VAN HOA(中文姓名:陳文和)

      BUI QUANG TRUNG(中文姓名:裴光中)

      NGUYEN VAN KHOI(中文姓名:阮文起)

      BUI THANH TUNG(中文姓名:裴青松)

      NGUYEN HUU MANH(中文姓名:阮友孟)

      VO DINH LONG(中文姓名:武廷龍)

      BUI VAN HUAN(中文姓名:裴文勛)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HOANG MANH CUONG(中文姓名:黃孟強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TRAN VAN TUNG(中文姓名:陳文松
           住同上
      VO QUANG THANH(中文姓名:武光峰)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NGUYEN VAN KHANH(中文姓名:阮文慶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PHAM VAN TINH(中文姓名:范文靜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NGUYEN NGOC GIAP(中文姓名:阮玉甲)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PHAM VAN TRIEU(中文姓名:范文朝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DAU VAN DIEU(中文姓名:竇文調)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忠等20人分別積欠人力仲介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7,500 元至8,700 元不等,爰依兩造簽訂之「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各給付7,500 元至8,700 元不等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涉訟時固約定:「因契約 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不逾10萬 元,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規定,均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依該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預定約定管轄法院之 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他造當事人之應訴成本,自不容許 法人或商人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該條文之適用。故



原告雖以合併請求方式,請求本件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致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阮玉甲、 范文朝、竇文調等人已於108 年6 月間出境,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居所,被告武光峰、阮文慶、范文靜等人現應為送 達住所不明,惟本案被告陳文忠等20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均為「新竹縣○○市○○街000 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87 號個資卷),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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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