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廖芷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㈡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 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 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⑴○○○(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⑷○○○(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 )、⑸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 )、⑹○○○( 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 )」,並未記載被告姓名 ,原告雖曾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具狀補正其中⑴⑶⑸三筆 帳戶之所有人「林恩任」為被告,惟就另外三筆銀行帳號之 所有人即被告迄未補正,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院閱卷並補正本件所有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