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590號
TYEV,108,桃簡,159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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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陳景聰 
被   告 王靖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六一○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景聰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王靖淵遷讓 房屋外,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水電費 用,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遷讓房屋並 給付65,100元。核其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1 (610 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承租後,自108 年4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 金後,已逾2 個月租金額。原告即以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期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嗣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65,1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65,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租金簽收明細表影本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簽署之承租人公約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6 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租金簽收明 細,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自被告收受23,500元,其中包含 押金15,000元;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8,500 元;此外即無 原告簽收租金之紀錄。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4 月15日起未 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 年 4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以108 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該言詞辯 論筆錄業於108 年12月4 日對被告送達,被告仍未給付,故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 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尚欠108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2 月4 日止之租金未給付,共計65,167元(計算式:8,500 元 ×7 +8,500 元×20/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 金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1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1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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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