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黃現能
被 告 江謝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17,16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對 面,欲左轉進入高架橋下停車格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同向左後 方直行駛至,被告左轉未讓原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膝部挫擦傷、腦震盪、右 膝前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67,483元、交通費用4,695 元,並於傷後不能工 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94,986 元,又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417,164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7,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3 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67,48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 至5 頁、第10至44頁), 經核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為受治療所花費之必要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 搭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用共計4,695 元此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10至44頁),與前開就診單據日期互核相符,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右膝部受有損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之傷勢已達影響 行走之程度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4,695 元,亦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及假勤明細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主張其因傷休養3 個月又24 日,受有194,986 元薪資損失等語。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107 年3 月13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7 年 3 月12日17時56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7 年3 月 12日20時離開急診,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宜 再休養1 週」(見附民卷第2 頁),及107 年3 月26日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患自訴於發生車禍,病患曾於 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現仍有輕 微不適症狀,宜休養貳週併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3 頁), 與107 年5 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病患因上 症(右膝前外側半月板損傷)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住入本院 一般病房,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 手術,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出院,術後建議護具使用,宜休 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足見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住院3 日,且有休養3 個月又3 週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共為3 個月又24日,堪可採信;再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技術員,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月 薪為53,924元等情,亦有其存簿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8 至9 頁),則原告以每月薪資51,315元計算其上開期 間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惟查,原告因公司內部制度,請病 假時仍可受領半薪此節,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且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於上 揭休養期間既非全無薪資,其主張受有以全薪計算之損失,仍 乏其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休養期間內仍實 際受領之薪水,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7,962 元【 計算式:(月薪51,315元×3 月)+(月薪51,315元/30 日× 24日)-(5,569 元+3,276 元+2,457 元+2,457 元+3,27 6 元)=177,962 元】之範圍內,應為有據。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工作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107 年度 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0,14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483元+交通費用4,695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177,96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0,140 元)。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如 前,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致避煞不及而撞擊分隔島,同屬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及30%。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098 元(計算式 :300,140 元×70%=210,098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 11日起(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