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康育銘
法定代理人 康智皓
訴訟代理人 康俊男
被 告 魏宏吉
詹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車禍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刑調字第461 號調解 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核定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桃核字第191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經 本院核定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61 號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 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檢送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前開條文所 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 事故,經八德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金額計算錯誤,故使本人 損害甚大,依法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撤 銷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61 號調解書內 容。」,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與法自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八 德區永興街與永興街50巷口,與被告魏宏吉駕駛並搭載被告 詹麗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 魏宏吉有體傷、被告詹麗娟有體傷有車損、原告有車損有體 傷,嗣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 8 年7 月8 日前連帶給付被告詹麗娟31,000元,惟該賠償金 額有計算錯誤情形,並未加計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實則為系 爭機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0元、被告支出修車費 用為43,500元,兩造應各負擔半數肇事責任,故原告應負擔 修車費用為28,32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修車費,及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108 元,餘額為11,067元。為此,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108 年5 月8 日兩造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進行車 禍和解事宜,原告代理人當時雖曾提議各負肇事責任50%, 然被告係遭無照駕駛之原告撞傷,故無法接受該責任比例, 嗣經調解委員主席居中協調,兩造各退一步而達成肇事責任 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理賠金額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 金額依協議之責任比例計算,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31,000元 ,此金額經兩造同意無異議後,各自簽名及用印後成立,原 告及其代理人當時意識清楚,亦未受人逼迫,自無得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書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 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 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 人決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105 條、第738 條分別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
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 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當事人主張調解 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 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再者,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 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 。然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實體法、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救濟途徑,而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 契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自應 由其就有撤銷原因存在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 ,調解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是原 告有無錯誤情事,自應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決之。 ㈡證人即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黃賢良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及金額是兩造合意完成,原告 訴訟代理人調解當時確實表示同意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並 願意給付,且兩造簽名前,我會朗讀調解內容,並讓兩造閱 覽後才由兩造親自用印簽名;小額調解都是以包裹處理,只 能確定最後調解金額一定是互相協商後,經過兩造同意才簽 立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審酌證人業 經具結,且其與系爭調解事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 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言當可採信;是 依上揭證述,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成立之際確實同意 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與被告係就受損金額為概括性協議,並無針對細項逐一核 對,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其應給付被告詹麗娟31,0 00元之計算基礎為肇事責任比例各半之事實為可採,當無法 認定有何重要爭點錯誤情形。又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對造人康育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詹麗 娟共計新台幣31000 元整(含強制責任險),作為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車輛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 用。…聲請人詹麗娟願意賠償對造人康育銘共計新台幣41 08元整(含強制責任險),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 作損失、車輛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6 頁),可認兩造係就各自損失金額分列給付內容,並非 將損失金額合計及扣抵後僅就差額為請求,故原告主張應將
兩造修車費合計並平均分擔計算,顯屬認知錯誤。從而,本 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對於重要爭點具錯誤之 事實,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內容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