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378號
TYEV,108,桃簡,1378,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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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黃信熹(即黃正雄之繼承人)

      黃謝霞(即黃正雄之繼承人)

      黃信明(即黃正雄之繼承人)

      黃倩儀(即黃正雄之繼承人)

      凃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凃明國與被告黃信熹、黃謝霞黃信明黃倩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凃明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即桃園市○○區○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因失所附麗亦應不存在 而應予塗銷,若無法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熹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72,87 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2817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信熹雖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然因該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影響其債權受償 。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正雄所有,經其於民國80年8 月 15日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凃明國,嗣黃正雄死亡後其權 利義務由被告黃信熹、黃謝霞黃信明黃倩儀所繼承,系 爭土地遂由其等4 人所共有。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 年8 月9 日至81年2 月8 日,迄今已逾20年,皆未見被告凃 明國行使系爭抵押權進行求償,其對黃正雄或其繼承人之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凃明國亦未於上 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實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 權亦應已消滅。被告黃信熹怠於行使其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請求被告凃明國塗銷 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凃明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2至47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蓋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客觀之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五、查系爭抵押權債權總金額為24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0年 8 月9 日起至81年2 月8 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自其清償期即81年2 月8 日 起算,該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6年2 月8 日因經15年期間而消 滅,然抵押權人即被告凃明國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並未實 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1 年2 月8 日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被告黃信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被告黃信熹怠於向被 告凃明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 被告黃信熹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凃明 國與被告黃信熹、黃謝霞黃信明黃倩儀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凃明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凃明國塗銷系爭抵押權,旨在求被告凃明國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待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 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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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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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黃謝霞黃信熹黃倩儀黃信明。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字號:桃字第039196號。 │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15日。 │
│權利人:凃明國。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元。 │
│存續期間:民國80年8 月9 日至民國81年2 月8 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黃正雄。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設定義務人:黃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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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