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 告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芷芸(原名:康佩琳)
被 告 康楊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萬8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 更自108 年2 月26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上益公司)邀 同被告康芷芸(原名:康佩琳)、康楊美月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 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6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 10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1.37%加碼年利率4.51%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 5.88%),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晶上益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108 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817 元 。另康芷芸、康楊美月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晶 上益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 敘明任何理由)外,均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繳款查詢 、本票、顧客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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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萬0,817元 │自108年2月26日起│ 5.58%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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