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256號
TYEV,108,桃簡,125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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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蔡惠媚 

被   告 王柏森 


      王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結婚,並育有 一女,家庭幸福融洽,詎料,甲○○自107 年9 月起逐漸出 現晚歸或不返家情形,對於原告之質問,初均推稱公務繁忙 ,之後支吾以對、藉故尋釁爭吵,同年10月間更對原告施暴 ,嗣因原告手機遭甲○○摔壞,經其提供手機予原告使用時 ,原告在其未登出之GOOGLE帳號相簿內,發現被告親密出遊 照片;嗣經原告與甲○○懇談,其始承認與乙○○發生婚外 情,2 人在宜蘭縣礁溪天使輕旅溫泉飯店、臺中星河商旅及 乙○○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4日,與 甲○○撥打電話予乙○○,乙○○於通話中亦坦承知悉甲○ ○為已婚之人,況被告互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好友,而甲○○ 時常於臉書動態公開分享與原告一家三口出遊之合照,且乙 ○○於同年9 月間無故封鎖原告臉書帳號,足見被告乙○○ 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配偶關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受有嚴重身心痛苦,患有憂鬱症,其等行為實已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伊擔任司法警察,為配合案件偵辦、蒐證,多有駕 駛公務車或私家車前往基隆、北北桃、臺中、彰化等地區之



需要,原告卻多次懷疑伊在外與其他異性不正當往來,致經 常發生口角衝突,伊長期忍受原告之冷嘲熱諷,始於107 年 9 月間動手毆打原告,伊為避免再生衝突,而有留營未歸或 外宿情形;原告提出之錄音係伊遭受原告故意激怒、連續疲 勞轟炸訊問2 小時,並以前往伊服務機關鬧事為要脅,始陳 述與乙○○有通姦行為,該錄音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自不得 作為證據。原告請求調取之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在臺 中、宜蘭飯店住宿紀錄,確係伊之訂房消費明細紀錄,惟此 僅能證明伊於該時地為住宿消費,尚不足證明乙○○亦陪同 住宿,被告係公務認識,僅有幾次因公會面,均為正常友誼 往來,被告從未做出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行為,僅係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並無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亦無親密的言語表達及肢體往來,而被告係與其 他人一起出遊,故原告提出之合照不確定是用誰的手機拍攝 後上傳到雲端相簿。倘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與原 告之婚姻生活從未曾幸福,原告所受痛苦應甚低微,故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被告係因工作結識,無金錢糾紛及男女感情交往, 截至108 年5 月期間,伊仍與甲○○隸屬之憲兵單位同事出 遊,足見友誼密切,原告欲將其與甲○○婚姻不合之事波及 伊顯屬牽強;伊於107 年12月14日接獲自稱係甲○○配偶之 女性來電,質疑伊是否知悉甲○○為有家庭之人,又聲稱握 有伊與甲○○不法行為之證據,欲約伊見面和解,伊當下因 不知發話者為何,基於伊工作內容常有跟監、暗訪之舉,唯 恐甲○○遭不法人士恐嚇威脅,為求謹慎,始先行假裝答應 對方可赴約,事後再與甲○○確認,嗣後甲○○始為其與原 告因失合欲離婚而波及伊之事道歉;原告提出之合照係因借 位拍攝致身形距離較近,被告並無親吻等較親暱之動作,伊 否認有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分別入住宜蘭礁溪天使 溫泉商旅、臺中星河商旅飯店,故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之一般 社交往來。再者,伊亦係自接獲上揭電話後始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且甲○○之同事於107 年9 月、10月間仍不斷 欲介紹撮合被告,又伊雖曾與甲○○互加為臉書好友,亦曾 於其臉書貼文中看過張貼其與小孩之合照,惟未曾見過原告 與甲○○之合照,而今臺灣離婚率居全世界第二高,亦多有 與前任配偶帶小孩出遊情形,難以該等照片即逕認伊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伊在甲○○臉書之留言亦無煽情或曖昧 等言語,足見伊不知甲○○有配偶,且伊與甲○○亦無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當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 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入住宜蘭宜蘭縣礁溪天使輕旅溫泉 飯店、臺中星河商旅、被告居所,甲○○並已坦承於該等處 所與乙○○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密切往來等事實,並提出其 與甲○○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合照、乙○○獨照、被告 居所附近商店之統一發票、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經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 往行為?⒉乙○○於107 年12月14日前是否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
⑴甲○○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為伊與原告之對話,雖 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證據能力有 爭執云云,然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 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



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 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 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 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107 年12月14日錄音檔案結果,錄音背景音有玩具 聲、電視聲及兒童話語聲,原告與甲○○口氣均屬正常,大 多由原告陳述,2 人並無激烈爭吵,談論內容為原告詢問被 告交往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 133 頁背面),可知原告與甲○○間係就其外遇情形為對話 溝通,縱甲○○因其不願答覆原告詢問之問題,亦難逕認甲 ○○有何遭受脅迫、疲勞轟炸之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甲○○雖自承確有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在臺中及 宜蘭之訂房消費紀錄,惟否認與乙○○共同入住,而乙○○ 則否認入住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及宜蘭飯店云云,惟查,乙○ ○於107 年9 月29日以其姓名登記入住臺中市星河商旅,另 於107 年11月8 日以其姓名向宜蘭縣礁溪天使溫泉商旅訂購 房型為一大床之客房1 間,並於當天入住付款等事實,有星 河商旅住房紀錄、礁溪天使溫泉商旅訂房確認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56頁);再者,甲○○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 接受警詢時亦坦認與乙○○於107 年9 月一起至臺中玩,於 同年11月8 日單獨至宜蘭旅遊,住宿同一間房間,但分床睡 等事實,乙○○則坦認與甲○○一起去臺中及宜蘭旅遊,並 住宿同一間房,但是分兩張床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互核甲○○承認原告主張之住房日期及飯店係由其訂購 ,惟於該日期向該等飯店實際訂房及付款者為乙○○,又參 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已坦認共同出遊及住宿之事實,足認 其等確實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共同入住飯店同一房 間之事實,其等於本件始改口辯稱並未同住及從未入住上揭 飯店之詞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於警詢均辯稱係分床睡乙節 亦與前揭飯店訂房資料顯示之訂購房型為一大床不符,況以 被告出遊及單獨同住一房之行為,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一般異性朋友交往或有共同出遊可能,然若非具有一定親密 關係,豈會於己身最私密之沐浴、就寢時間,與其他異性孤 男寡女共處於一密閉空間,且被告均為從事司法警察相關職 業,自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 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其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社交 往來應有之界線。再者,觀諸原告與甲○○於107 年12月14



日之對話內容:「原告:你一個禮拜去找她幾次?甲○○: 2 次。…原告:我說之前,你們從幾月幾號就開始每個禮拜 就去找她了?甲○○:11月。…原告:嗯,12月底,今年12 月底以前,我要看到乙○○跟甲○○兩人在我面前親自道歉 ,你剛剛,做得到嗎?甲○○:應該。…原告:然後呢?繼 續,11月跑去訴苦,然後呢?去了幾次桃園,老實講吧!次 數呢?甲○○:很多次。」,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可 知被告除於前揭時間一起至臺中、宜蘭旅遊並單獨同宿外, 直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仍有持續交往、固定時間見面行為, 核與一般友人來往差異甚大,是審酌被告間之互動交往情形 ,難認被告所辯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為可採。從而,被告既在 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已逾越男女間 結交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當往來, 顯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堪認定。 ⒉乙○○於107 年12月14日前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前持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如 前述。雖乙○○辯稱於107 年12月14日前均不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與甲○○談論 時,以甲○○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乙○○,並以擴音方式進行 三方對話,對話內容為「甲○○:沒有,那個我老婆,好像 知道我們的事情了。她在我旁邊呀。原告:我要跟她講。不 好意思你們的行蹤我都有證據了,所以現在你是要出來和我 談還是怎麼樣?還是我去你們單位?乙○○:請問要談什麼 呢?原告:道歉或是錢和解,你們開房間和宜蘭那些還有桃 園的住處,我們都已經有證據了,你們泡溫泉我們有那個開 房紀錄還有監視器,請問你要哪時候跟我出來?乙○○:要 約什麼時候?要約什麼時候?…原告:我想問你一件事,你 知道甲○○是有家庭的人嗎?乙○○:一開始不知道,後來 知道。原告:那你知道為什麼你們要這樣子做呀?為什麼要 破壞一個家庭當人家的小三?乙○○:要現在說嗎?還是見 面再說?…乙○○:在哪邊呀?你跟我說我再過去。甲○○ :喔好,那到時候再看她要約那邊再跟妳講。」,有前揭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是以,自甲 ○○於電話接通後隨即告知乙○○其老婆即原告知悉2 人之 事,與乙○○辯稱係因不知來電者為何人,始答應赴約之情 不符,已難認該等辯詞之合理性,再者,乙○○於聽聞甲○ ○告知後,未有任何驚訝生氣之情,亦未詢問甲○○先行求 證確認,即與原告對話,並承認後來知悉甲○○有配偶乙節 ,對於原告指責其破壞家庭亦未加以否認,而與原告相約見



面再談,與一般受隱瞞而後始知悉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反應大 相逕庭,實難認乙○○在與原告通話前不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足徵乙○○於與甲○○交往期間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 之人,縱其嗣後始知悉,然其仍繼續與甲○○交往,當認其 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知,是乙○○辯稱於107 年12月14 日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洵無可採。故乙○○與甲○ ○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 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其等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 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而甲○○為大學畢業、為 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元,乙○○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 人員、月收入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 至1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甲○○戶籍地,並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 6 月9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6 月10日,見板簡卷第57頁)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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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