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庭祥
法定代理人 江謝慧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銘漢
被 告 于季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3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 民路3 段路口欲左轉至三民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亦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邱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右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及左側踝部、足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 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 費300 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2 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 萬0,3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系爭路口左 轉彎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壢交 簡字第1987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50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5 、14、16 至19、20至2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左 轉彎時,占用對向來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壢彤顏診所就診, 支出醫藥費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0 0 元,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目 前大學在學、從事超商打工、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 萬0,300 元(計算式:醫 藥費3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於107 年12月3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2月13日生送達之效 力,翌日為107 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0,3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