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О、三二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名單得標會員簽章欄編號二十四「甲○○」之署押、編號二十七「己○○」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 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因景氣不好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經濟狀況惡化, 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然因其做生意需週轉現金以軋支票,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 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 開標後三日內,向包括辛○○(以其夫孫家興之名義參加)、甲○○、丙○○、 庚○○、己○○、乙○○、馬秋揚、廖淑娟、廖秋宛、廖千惠、賴哲鈳在內之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會款予戊○○,戊○○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元,戊○ ○為掩飾其上開冒標之犯行,乃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一一號其所經營之「大 名門裝璜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具收據性質之得標會員簽章欄(會 員得標後收取會款時,須在簽章欄簽名以示收訖無誤)上,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在編號二十七偽造「己○○」之署押,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編號二十 二盜蓋其妹「邱美華」之印文並註明「代收」,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編號 二十四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得標會員簽收會款所用之簽章欄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如附表一所示戊○○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和邱 美華。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辛○○ 、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係由己○○ 本人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伊並未冒己○○之名義標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款 云云外,對於其餘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甲○○指訴稽詳,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之活會會員丙○○、庚○○、己○○、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死會會員施信忠所記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 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冒孫家興、甲 ○○、丙○○、庚○○、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戊○○及
會員施信忠所分別記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第十一會次標息均 記載三千八百元,惟被告戊○○所記載之會單上係己○○得標,而施信忠所記 載之會單上係庚○○得標;第二十會次標息均記載四千一百元,惟被告戊○○ 所記載之會單上係孫家興得標,而施信忠所記載之會單上係乙○○得標;第二 十一會次標息均記載五千元,惟被告戊○○所記載之會單上係甲○○得標,而 施信忠所記載之會單上係丙○○得標,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戊○ ○僅有冒標第十一、二十、二十一會次之互助會,應可認定。所應確定者,係 第十一、二十、二十一會次之互助會,究係何人被冒標; ⑶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伊有冒孫家興、甲○○、丙○○、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而未供稱其 有冒標庚○○之互助會,則被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第十一會次時 ,有無冒標庚○○之互助會,不無疑問。且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 並未於第十一會次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倒會時伊還有一個活會,且戊○○所記 載之會單上得標會員簽章欄編號二十七伊的簽名,並非伊本人簽的等語,經比 對被告戊○○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得標會員編號二十七簽章 欄「己○○」之署押,與己○○本人於本院訊問筆錄末之署押顯有不同,且被 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己○○於第十一會次時以三 千八百元得標後,不知是由何人前來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己○○」之署押 云云,倘第十一會次果係由己○○得標,則被告戊○○身為會首,理應負責將 會款親手交予己○○、並請己○○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上「己○○」之署押 以示收到得標會款才是,豈有不知是由何人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己○○」 之署押之理;又倘第十一會次確係由己○○得標,被告戊○○應會向會員告知 當次得標者係己○○,而無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理,然依施信忠所記載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第十一會次係由庚○○得標,足見第十一會次 並非由己○○標得會款,當次應係被告戊○○冒己○○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 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七偽造「己○○」之署押,而向施信忠謊報係由庚 ○○得標;
⑷依前述,被告戊○○於冒標後,既係向施信忠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足徵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第二十、二十一會次被冒標之情形,不得依施信忠所記載 之會單來認定,而應以被告戊○○所製作之會單上之記載為準,故第二十會次 應係被告戊○○冒孫家興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二 盜蓋「邱美華」之印文並註明「代收」,第二十一會次應係被告戊○○冒甲○ ○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四偽造「甲○○」之署押 ;
⑸告訴人辛○○、甲○○及證人丁○○、庚○○、己○○於本院調查時雖均陳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倒會時,尚有孫家興、甲○○、丙○○、庚○○、 己○○、乙○○、馬秋揚、廖淑娟、廖秋宛、廖千惠、賴哲鈳、蔡玉燦是活會 云云,而證人蔡玉燦雖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倒會時,伊還是活會云云。然被告戊○○既供稱:蔡玉燦有將他的會借給伊標 等語,則蔡玉燦是否仍係活會,不無疑問。倘被告戊○○有冒標蔡玉燦之互助
會,則被告戊○○為了得標,應會提高標息以確保得標才是,然依卷附之被告 戊○○及會員施信忠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均係記載蔡玉燦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且前後二期之得標金額係在二 千八百元至三千三百元之間,可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之標息三千二百元 並無異常之處。又依前述,被告戊○○於冒標後,會在其自己所記載之會單上 記載係以何人之名義冒標,而另向會員施信忠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然被告 戊○○及會員施信忠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均係記載蔡玉燦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可見當次被告戊○○並未冒蔡玉 燦之名義標取會款。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蔡玉 燦部分有遭被告戊○○冒標,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所剩下之活 會應僅有孫家興、甲○○、丙○○、庚○○、己○○、乙○○、馬秋揚、廖淑 娟、廖秋宛、廖千惠、賴哲鈳,而無蔡玉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此為被告戊○○ 供稱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 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及在得標會員簽章欄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且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則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冒標之情節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 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戊○○於各該次冒 標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尚屬 良好,又已賠償告訴人辛○○、甲○○部分金額一節,為告訴人辛○○、甲○○ 陳明在卷,然被告戊○○詐欺所得之數額達七十八萬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標 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 分,爰不依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得標
會員簽章欄上,雖有編號二十四偽造之「甲○○」之署押、編號二十七偽造之「 己○○」之署押,然因該紙會單之簽章欄並非全部均屬偽造,故僅就編號二十四 偽造之「甲○○」之署押、編號二十七偽造之「己○○」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二「邱美華 」印文,既係被告戊○○趁其持有其妹邱美華印章之便而持以盜蓋,因該印文並 非偽造,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 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致使告訴人辛○○、甲○○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告訴人辛○○以其夫孫家興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 另以其弟劉星助、其妹劉美華、劉玉蘭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會, 而告訴人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被告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 人得標,而向包括辛○○、甲○○在內之活會會員各詐取會款四萬七千一百元外 ,另使包括辛○○、甲○○在內之活會會員,於第一至十、十二至十九、二十二 至二十四會次時,各共交付三十五萬二千元(公訴人誤認告訴人辛○○共被詐欺 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會款予被告戊○○,另被告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 會進行過程中,先後向告訴人辛○○詐取合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含利息合計 四十二萬元)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停會 ,至此告訴人辛○○、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向告訴人辛 ○○、甲○○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各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被告戊○○ 向告訴人辛○○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亦涉犯刑 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 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 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 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景氣不好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經濟狀況惡化,才 無支付會款能力而倒會,然伊除右揭冒標會款之情形外,正常開標所收到之會 款,伊均有交給得標之人,伊並非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 會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既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均係真正得標之 會員,且均有拿到得標款等語,被告戊○○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
後,除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互助會外,其餘均既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 之二萬元會款、連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被告戊○○有繼 續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六年十月止,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才停會 ,倘被告戊○○果有詐財之意,則其起會並取得首會會款後,大可一走了之 ,又何必按期支付會錢至八十六年十月,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 ②告訴人辛○○表示:戊○○倒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兌領戊○ ○開具之六萬元支票,並從死會會員處取回十萬一千元之會錢,另如附表二 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兌領戊○○開具之三萬元支票,戊○○並透過其姪女還 伊二萬元等語,而告訴人甲○○亦表示:戊○○倒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因伊先生亦有參加一會並已得標,故抵銷伊先生的死會錢十六萬元後 ,伊有兌領戊○○開具之四萬元支票,並從死會會員處取回五萬九千一百元 等語,且有被告戊○○開立給告訴人辛○○、甲○○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卷足 憑,雖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倘被告戊○○有詐財之意,其又 何必於倒會後分期開具支票試圖清償會款債務,且讓第一張到期之支票均有 兌現。益見被告戊○○倒會後,既或多或少有返還積欠之會錢,以減少告訴 人辛○○、甲○○之損失,則被告戊○○於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 時,尚難認定有詐財之不法意圖;
③被告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尚能正常往來,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開始有退票 紀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 六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斗六字第O一七五六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退 票紀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案可考。被告戊○○既能維持其票據信用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可見其於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時 ,並非已陷於完全無法負擔會款之程度,故其應非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互助會;
④告訴人辛○○雖指稱:戊○○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有冒標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互助會,可見其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時,經濟上已有問題, 但卻未向伊表明,使伊被騙而繳了七期會款云云,雖被告戊○○冒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然除冒標之會次外,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互助會其他各次開標後,被告戊○○向告訴人辛○○、甲○○所收取之 會款,除首會外、其餘各期均交給當次得標之人,可見被告戊○○收受告訴 人辛○○、甲○○交付之會款後,並未供己花用,則被告戊○○應無詐欺之 不法意圖;
⑵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戊○○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互助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辛○○、甲○○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 款予被告戊○○,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與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戊○○倒會 積欠告訴人辛○○、甲○○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戊○○係欲詐騙會款,而招 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上開所為,與其右
揭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吳 丕 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