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李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 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 益;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並依未繳清金額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 ,983元、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之利息2,449 元 、滯納金1,2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0年12月4 日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 失期限利益;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依未繳清金額收取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838元、95年 1 月16日至95年7 月15日之利息5,030 元、滯納金1,600 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32元,及其中20,983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8元,及其中48,838元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金卡本金20,983元、已到期利息2,449 元,信用卡本金48 ,838元、已到期利息5,03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25至53頁),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⑴23,432元之現金卡本息,及其中20,983元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⑵53,868元之信用卡本息,及其中48,838元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現金卡滯納金1,200元、信用卡滯納金1,600元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 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即違約金1,200 元、1,400 元,考 量原告墊付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
,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 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 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 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部分 ,均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 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併上述 已到期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將致原告 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行法所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違約金之 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現金卡滯納 金1,200 元、信用卡滯納金1,600 元部分,均酌減至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2萬0,983元 │95年7月21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4萬8,838元 │95年7月16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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