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劉明杰
莊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 號【下 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 萬6,800 元之損失、遭竊期間之5 日交通費 1,000 元、加裝後照鏡費用500 元以及本件訴訟開庭之車馬
費1,700 元,總額合計3 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竊盜系爭車輛,致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而被告 所犯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5 至6 頁背面)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534 號(下稱偵卷)卷宗核閱無誤,有調查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車輛照片、訊問筆錄附於偵卷可憑 (見偵卷第3 至6 頁、12至14頁、25至60頁、79至80頁、82 至8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車輛損失費: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被告竊盜行為,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價額2 萬6,800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弘傳國際有限公司出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交通費、加裝後照鏡費、開庭車馬費: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竊期間5 日之交通費1,000 元、 加裝於系爭車輛之後照鏡費用500 元,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或 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失,洵屬無據;又請求本件 訴訟之車馬費1,700 元,乃係原告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 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
訴訟而須支出交通費用,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 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竊盜侵權行為所致,亦難認兩 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3項請求,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見附民卷第7 、9 頁)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 萬6,8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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