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被 告 AYYAWAT MARVIN BASIAG(中文姓名:馬文)
SABADO JOVAN AYYAWAT(中文姓名:約萬)
PAGA BENJIE BASSIAG(中文姓名:班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馬文等3 人分別積欠其人力仲介之服務費用 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至9,000 元不等,爰依兩造簽訂之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共2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涉訟時約定為:「因契約所生之 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0萬元,屬 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馬文等3 人之住所均位於宜蘭縣○ ○鎮○○○路0 號,此有上開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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