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廖建森
被 告 江浩誠
江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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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起迄日(民國) │年息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自108 年4 月27日起│1.15% │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
│65,513元 │至108 年9 月10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自108 年9 月11日起│2.15%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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