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979號
TYEV,108,桃小,1979,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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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唐瑋琪 
被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羅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 ,651元。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利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優惠方案,於108 年 4 月1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寄放在被告營業處所,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員工,同時 原告與其女友均以手機錄影確認系爭車輛車身無任何刮傷, 詎料,於同年月10日返國向被告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 門中間靠近車窗邊緣及後保險桿下方均有明顯傷痕,遂立即 向被告反應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651元, 並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然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放系爭車輛,伊會向原告的信用卡公司酌 收費用,惟伊營業處所採取「電子攝影」方式檢視車輛,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 日入場、同年月10日出場 時均通過檢視攝影設備錄影,經調閱錄影檢視系爭車輛之狀 況出場與入場時之情形無異,看不出有何刮痕或遭破壞情形 ,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傷並非寄放在伊之處所造成,伊無任何 侵權或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況系爭車輛非全新車輛, 細微刮痕在所難免,自難遽認係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90 條 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 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將系爭車輛寄託予被告而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在寄託期間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由原告先行就系爭車輛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刮痕固提出員警於當日拍攝之 照片為證,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08 年4 月 10日獲報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由原告自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由員警當場拍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並由原告提供手機 影像、被告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存查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3336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員警縱於108 年4 月10日確有拍攝車體刮痕照片,觀諸該照片係以極靠近車身 之距離拍攝,全然無從確認該刮痕存在車身何處,則該刮痕 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之部位已有疑義,且該刮痕是否於原告交



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未存在亦屬有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 日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雖系爭車輛後 車身後保險桿下方、右後門,無任何刮痕,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然審酌該錄影角度係攝影 者站立自系爭車輛上方往下拍攝,距離車身間隔非近,另有 原告提出之該手機錄影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編號 1 、2 、3 照片),互核原告事後拍攝之刮痕照片(見本院 卷第50頁編號6 、7 照片),姑且不論該刮痕與員警拍攝者 是否相同,就其車身反射拍攝者係以蹲姿與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平行之角度拍攝以觀,若欲確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確無刮 痕,當需以此角度始能確定,是自原告所提之手機錄影情形 尚難以確認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前是否確無原告主張之刮痕 ;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乙 節,其舉證已有不足,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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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