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歐陽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采婷、劉紀希、陳秀英、李隆美間請求返
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采婷、劉紀希、陳秀英、李隆 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及108 年11月29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表明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價 額,並應依標的金額繳納調解聲請費,而該通知業於108 年 9 月23日及同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