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 對 人 葛 忠 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忠誠係訴外人葛德福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葛德金前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貸,並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訴外人葛德金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葛德福(業於民 國105 年1 月3 日身故)。詎訴外人葛德福於上開借款清償 期屆至後,未能依約返還借款,而土地銀行將上開對於訴外 人葛德金之借款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 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且兆豐公 司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訴外人葛德 福名下土地取得准予拍賣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又兆豐公 司復於105 年3 月18日將前揭對於訴外人葛德福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鑑於相對人係訴外人葛德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葛德福業於105 年1 月3 日身故,相對人係訴 外人葛德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相對人籍設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11樓,聲請人為通知前揭債權讓與的事 實,曾寄送通知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遭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等情,均有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訴外人葛德福之除戶謄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函文、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將前揭讓與事實 通知相對人函文、郵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 請人主張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堪可採信。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應 符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送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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