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垣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陳厝段855 地號) 土地之補償款,乃於民國108 年8 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 前開事項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0 號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 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書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11-17 頁),經核屬實;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於108 年12月27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8951號函覆 本院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在場之人亦未知 相對人現居住於何處(本院卷第20-22 頁),是與首揭規定 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 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