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何詩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甘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一項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6642 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顯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 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又撤 回執行之聲請;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復持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依系爭確 定判決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1 年及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而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雖有部分已罹於 5 年時效,但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繳款 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70 元,及其中98,3 08元自93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664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原告 應如數給付,並於94年1 月6 日確定,嗣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 ,於107 年11月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 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被告復於108 年3 月28日持該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98,3 08元及自93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87 元之債權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移送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與利息等同一 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 分作數期給付者,則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撤回其聲請者,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第136 條第2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自明,是消滅時效完成者, 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 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中之本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之信用卡契約,乃約定原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還款至帳款結清 為止,核僅係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消費借貸款項,另允其得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按月分期償還,殊無礙於其為一次性 給付債權之本質,與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自非定期 給付之債權至明,而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應以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計其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98,308元,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為15年 ,被告於該判決在94年1 月6 日確定後,於108 年3 月28日聲 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並起 訴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乏其憑。
㈤然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部分,雖曾經被告於107 年11月 9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又經被告撤回其聲請,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該次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告至108 年3 月28日始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新竹地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30 號卷),原告既已 就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 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3 年3 月28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應堪採信,其自得拒絕給付至93年9 月4 日止已到期之利息 ,及自93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此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98,308元自93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 罹於上開規定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 辯,尚非足取,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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