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8年度,32號
TYEV,108,桃勞小,3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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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薛夢蓉 
被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7日 止任職被告公司,經派駐至鉑金House 晶品館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晚上7 時止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12 月24日至28日,每日均僅給付原告半薪,故短付此部分薪資 共4,516 元;又原告於108 年1 、2 月均有加班情形,惟被 告均拒絕給付加班費,故短付此部分金額分別為9,579 元、 6,316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 約定107 年12月24日至28日為見習期間,被告於上開期間僅 需給付半薪,故被告並無短付此部分薪資之情形。又兩造約 定原告如需加班,應先通知被告,由被告向系爭社區申請, 惟原告就其所稱加班情形均未先向被告通知,而係被告經由 遠端監控設備發現原告於下班時間仍待在系爭社區,乃通知 原告儘速離開,且原告縱有加班情形,依兩造約定亦是以補 休方式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至28日,每日均僅給付 原告半薪,故短付此部分薪資共4,516 元部分;被告雖不否 認其確僅給付原告半薪,惟辯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起 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約定上開期間為見習期間,被告僅需 給付原告半薪,故被告並無短付此部分薪資等語。經查,觀 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第3 條前段記載:行政助理、秘書、 會計人員、總幹事、主任、機電人員,見習重疊交接為約定 薪資半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見習同意書亦記 載:原告因業主面試之需要、為熟悉案場運作及了解是否適 應工作環境,願接受公司安排至案場見習(107 年12月24日 至107 年12月28日),見習期間人員薪資半薪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9頁),而上開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均經原告當庭確認 係其所親簽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 兩造間約定見習期間為107 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間被告僅 需給付原告半薪等語,並非無據。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相左之其他約定 ,亦未說明上開文書記載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具體規定為何,則其徒以未詳細閱讀上開文書記載之內 容而諉為不知,難認可採。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1 、2 月加班費9,579 元、 6,316 元部分,無非係以個人出勤記錄表,及證人即系爭社 區監察委員楊倢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觀之上開個人出勤記錄表所記載之上班起迄時間,均係原 告所自行填載,未經被告或系爭社區在旁簽章確認(參見 本院卷第110 、111 頁),且原告就其記載內容之真正, 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為佐;雖證人楊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原告於108 年1 、2 月有於晚上7 時之後仍在系爭社 區工作之情形,有時工作到很晚,因為當時社區正在進行 監視器修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 ,惟亦證述:伊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日詳細上下 班時間是否確如出勤記錄表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是單憑上開出勤記錄表之記載,及證人楊倢之證述內 容,均無法遽認原告於出勤記錄表記載之內容確為真實可 採,即難逕認原告確有該等加班事實。
⒉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 第2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需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 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 ,雇主亦方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換言 之,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 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 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 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 停留在公司內部、甚或於公司以外地方處理公務,應認此 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 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 班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系爭 社區曾要求其延長工時及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必要與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 屬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薪資 及加班費共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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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