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郭仕杰
法定代理人 翁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38 元(見本院卷 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 市大園區台61線橋下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漁港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於該 處,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氏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34,461 元(含工資費用 21,588元、零件費用96,275元、烤漆費用16,598元),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13,738 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6,275元 、工資費用21,588元、烤漆費用16,5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於106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4 日, 已使用7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則零件費用96,27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55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1,588元、烤漆費用 16,59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3,738 元(計算式:75,552元+21,588元+16,598元=113,738 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 15日起(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9 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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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96,275元 │
│已使用期間: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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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6,275×0.369×(7/12)=20,72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75-20,723=7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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