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504號
TYEV,108,桃保險小,50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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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6,566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介新街與介壽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仟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 95,574元(含零件費用65,5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9元 ),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6,56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應負責,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將送由原廠維修,若由被 告自己尋找其他維修廠,可以較少金額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15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9元、零件費 用65,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有該車行車執 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5,565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57 元(計算式:65,565元×0.1 =6,55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30,00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6,566元( 計算式:6,557 元+30,009元=36,566元)。㈡被告固辯以原告不應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若由被告自尋 其他維修廠,可以更低費用復原等語,惟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述,原告本得請 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而市面上各廠牌之汽車經銷商, 除販售車輛予消費者外,通常亦兼營車輛之保養維修等服務, 以確保汽車之性能與品質與出廠時相同,是其維修人員對該車



之構造、性能等均較瞭解,技術亦較精良,因此由原廠人員以 與原有車輛相同之原廠零件修繕,亦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是 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原告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應由原廠維修,以獲得完整充分之修繕,自屬有理,且觀 諸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 不符,被告雖辯謂其中烤漆、保險桿部分之費用過高等語,然 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 9 日起(於108 年8 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108 年9 月8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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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