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 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至國道一號 南向51.7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訴外人徐秀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萬6,666 元(工資29,230元、 零件127,436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
得代位徐秀真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萬1,974 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書狀之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已就同一車禍對被告提起訴訟,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5 7 號審理中,本件應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複起訴,被告 拒絕承受訴訟。
㈡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件車主是徐秀真、第三人徐明 煌是被保險人之家屬,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原告不得代位 求償,違反民法第16條之規定。
㈢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撞上護欄後,再遭系爭車輛撞擊,故 被告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1,974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有無重複起訴?㈡原告得否代位求償?㈢如認原告起訴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9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國泰保險公司已就同一車禍對被告提起訴 訟,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審理中,惟兩件訴訟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顯係就不同之法律 關係為相異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
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代位求償?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徐秀真系爭車輛為伊承保,於碰撞事 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金額,並受讓其損害 賠償求償,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至被告雖 辯稱第三人徐明煌是被保險人徐秀真之家屬,保險人無代位 請求權云云。惟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設置,係考量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 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 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然本件原告所代位求償之人為 被告,而被告並非被保險人徐秀真之家屬或受僱人,被告所 辯前詞,顯有誤會,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974元,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 察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
①徐明煌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MION0458)檔案內影 像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40:35時,系 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而其前 方為A 車沿減速車道駛入左側車道,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18:40:39時,系爭車輛往右切入右側車道,此時A 車煞車 燈亮起,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40:41時,系爭車輛已 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見A 車亦接近其前方不詳人士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隨即車頭右偏,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8:40:42時,A 車跨越穿越虛線往右變換車道,車頭橫 向駛往外側護欄,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40:43時,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40:44 時,可見A 車又再次遭撞擊導致車身逆時針旋轉。 ②廖貴彬營半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CLIP2120)檔案內影 像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2:41時,廖 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此 時攝錄畫面左上角顯示車速為69km/h,且可見前方為A 車, 亦沿減速車道行駛,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2:45時, 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廖 營半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範圍內,此時攝錄畫 面左上角顯示車速為70km/h,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2 :49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1時,A 車持續向前駛入減 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右偏駛入右側車道,約在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 向右駛入右側車道,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4時, A 車未顯示方向燈光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約在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5時,A 車車身打橫車頭往外測護 欄方向可見其車身微向左傾,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 :26時,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17:43:27時,廖營半聯結車自系爭車輛與左側車道不詳人 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間穿越並撞擊車身打橫之A 車,約在 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8時,廖營半聯結車左偏撞擊於 左側車道停等由郭桓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可見郭自小 客車引擎蓋凹起變形已往前推撞前方陳臣璧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43:29時,陳自用小客車再 向前推撞張秋癸自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③可見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其前方車輛煞停後,雖亦
即時採取煞停之舉動,但因與前車距離過短,為避免追撞其 前方車輛,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以變換車道之方式 ,轉向右側之出口車道,致使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 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馬宣德(即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 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徐明煌駕駛自小 客車、廖貴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郭桓瑞駕駛自用小客車、 陳臣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秋癸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15日桃 交鑑字第1080005586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反面),亦同上開認定。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④另被告又辯稱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04 號判決駁 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 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復對本院106 年度交 字第204 號判決提起再審,仍經本院107 年度交再字第2 號 駁回其再審,被告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 年度交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另被告復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 前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是 原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萬6, 666 元(工資29,230元、零件127,436 元),有榮陞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0頁、第3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 0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4 月22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7,625 元為限(127,436 元×1/10=12,744元),加計 工資29,230元,共計41,974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0頁) 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