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李聰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6 月7 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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