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裕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秉仁
凃盛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盛譯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 ,駕駛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處停車格內訴外人王儷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 前、後門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修理費(工資2,0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7,000 元),經王儷樺轉讓債權與原告。被告聯倉公司為被告凃盛 譯之僱佣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凃盛譯:被告凃盛譯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關於零件 部分應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聯倉公司:被告凃盛譯有過失,對原告主張被告聯倉 公司應與被告凃盛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關於 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亦未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為可採。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5,000 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就維 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 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5年12月,迄108年6月 27日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 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833元【計算式:17,000元 ÷(5+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10,833元(計算式:工資 2,0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833元=10,833元),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83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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