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曾國芳
曾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 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 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 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國芳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為 避免其繼承訴外人曾顏花之遺產後遭原告強制執行,與相對 人曾華東協議由相對人曾華東單獨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 曾華東回復原狀等語,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惟聲請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鼓
山區,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市北門區 、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說明,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 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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